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仲崇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仲崇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70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仲崇艷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499號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爰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工人事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 朱偉仁 而擔任行政人員,本應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甚微,且已於偵查中當庭將該金額返還予告訴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