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泰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智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身體、智識、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