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根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根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本件被告張根榮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其所犯毒品前案於民國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至同年月3日此期間某時日,故在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且其在本件之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