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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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EJEDAALBRECHTMAX(即戴培思)選任辯護人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耀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77號、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EJEDAALBRECHTMAX(即戴培思)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內,搭乘手扶梯之時,因細故與其前方之黃耀均發生爭執,2人進而相互推擠、拉扯,TEJEDAALBRECHTMA
X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頸部多處挫傷、背部、胸壁、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傷、左食指、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黃耀均則受有頭暈、前頸1.5×0.2公分擦傷、左手第四指指甲末端1×0.5公分瘀傷等傷害。案經TEJEDAALBRE
CHTMAX告訴及黃耀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耀均、TEJEDAALBRECHTMAX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耀均、TEJEDAALBRECHTMAX告訴被告TEJE
DAALBRECHTMAX、黃耀均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等業已成立調解,並均請求撤回本件傷害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