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 被告姚鈺(原名: 姚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9,608元,及其中本金149,685元自民國97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金98,873元則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50號卷第2、
3頁)。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85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873元及自97年
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10號卷第2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92年1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現金卡使用,雙方立有申請書,約明被告得於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卡在原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惟所聲應付帳款,應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旋於94年3月28日,因被告欲調整貸款額度而與原告簽訂增補約定書,將信用額度調整為300,000元,其餘約定條款均不變。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7年9月24日,尚餘本金149,685元尚未清償,則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9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且自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尚應按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
(2)被告另於94年6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並於97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將原卡別升級為白金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於97年9月18日繳款後即未再支付卡費,尚餘本金98,873元未清償,是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
(3)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申辦現金卡當時,伊雖有自立更生能力,但原告的業務人員不斷以電話或親自來要求伊申辦現金卡,伊僅出具身分證及蓋有工作地點之薪資領據6張,並未提出財產證明,原告也核發本件現金卡,嗣而原告的業務人員又主動打電話來告知可以申請增補約定書,並接連讓伊提高信用額度,誘使伊去使用現金卡,但利息高達19.5%,縱使伊繳再多錢也只是利息,抵充不了本金,伊因而放棄繼續繳款。至於信用卡部分,也是原告的業務人員以上述類似手法讓伊申辦,伊就以信用卡領出的現金繳納現金卡債務,原告再將伊之信用卡升級為白金卡,但因利息太高,伊所繳的款項僅能償付利息,以致本金加利息越滾越大,伊才放棄繼續繳款。伊因身體不適,從96年後的工作就斷斷續續,無力償還積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50號卷第4至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
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升級卡別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
105年度苗簡字第610號卷第23至29頁)、信用卡沖償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均影本)(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10號卷第41至6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確有申辦前揭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且亦有積欠各該債務等情均不爭執,則原告所陳,自堪採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業者主動向客戶推銷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本屬常態,而被告申辦本件信用卡及現金卡時,為具有高中(職)學歷之成年人,有被告自行填載之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50號卷第4頁)存卷為憑。從而,被告既向原告申辦本件信用卡及現金卡,自應依據相關之契約條款依約付款,至其所辯因工作不穩定、身體不適等原因而無力還款,均無解於被告積欠本件債務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故而,被告所辯,並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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