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84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4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先後於93年3月12日、94年5月16
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借款210,000元,均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
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
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詎被告於95年2月23日繳款
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4月8日止共積欠489,267元(含信用
卡帳款77,169元、利息6,106元、手續費221元,簡易通信金
額376,719元、利息29,052元)未給付,其中453,888元另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