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1,73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51,7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
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為期5年,分60期,按
年金法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9月
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251,732元未償,依
約,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經屢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資料查
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
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元251,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