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
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雙方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依約
被告得以其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
環使用,被告並應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詎被告自95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約定條款第11條,請求被告一次全部
清償融資本息共計307,630元,並依約定加計利息、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變更額度申請書各乙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