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787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三五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87,7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以下同)4,000,000元,至109年11月14日止,共20
年,分240期,每月為一期,其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
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
一八五計息,並應於每月14日繳付利息或平均攤還之本息,
如未按期繳息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述利率
計息外,並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三五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
借款期間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被告抵押之
不動產後,尚有本金387,787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
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臺幣387,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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