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被告於肇事後,警方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在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㈡被告於肇事後,雖於95年3月8日在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和解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告訴人
95年5月1日書狀在卷可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