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羅添進 即進和模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借款期間至96年3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
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納至95年2月9日應付之本息外,即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333,831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及撥款傳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