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陽於民國108年8月23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工務所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8時許,自上開工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段之某工地。復於同日11時許返回上開工務所後,再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工地。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莊宗憲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推駕車伊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43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8偵25470卷第37至41、107至108,117至1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57、61、63、65、93、67至79頁)。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
108年8月23日8時許,而警員係於同日11時37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57頁),則被告自開始駕車時起,至被告肇事後接受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17分,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4371毫克(駕車時酒精濃度之計算式:0.21mg/l+0.0628mg/lx(217/60)hr≒0.4371),顯見被告駕車時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推算達每公升0.43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土木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