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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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5號原告 許宥鈞 被告新凱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凱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436條之23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49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3,48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109年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自108年3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約定每月工資50,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8年9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日前預告資遣伊,被告公司雖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20,921元予伊,惟尚有9月工資差額26,505元、延長工時工資(俗稱加班費)3,617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4,998元未給付,另因被告公司勞工保險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致伊失業補助金短少27,360元,被告公司亦應賠償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自108年3月20日起任職伊公司擔任業務員,約定每月底薪45,000元、車輛津貼5,000元,合計50,000元。伊公司於108年9月2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原告,原告之最後上班日為108年10月7日。伊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將原告9月工資20,921元、於同年11月5日將資遣費13,750元、於同年11月11日將10日預告期間工資16,667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故伊公司並無短少支付9月工資及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情事,另伊公司願給付特休工資4,998元。
(二)原告提出之每日行程表乃自行製作填寫,其工作內容未經伊公司查證,伊公司否認其真正。實則伊公司自108年4月起即嚴格要求內、外勤人員上下班均需簽到,外勤人員如不克進入公司打上下班卡,則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遞位置作為上下班紀錄,詎原告於108年9月間非但未曾進入伊公司打上下班卡,更未以LINE傳遞位置作為上下班紀錄,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凱勛(以下逕稱其名)曾多次要求原告遵守公司規定,卻仍未見改善,故伊公司無從得知原告108年9月之實際出缺勤紀錄,僅得以原定該月原告需至中山醫院協助醫師操作機器之日即9月2日及同月4、9、16日共4日,及每逢週二、四之固定交貨日即9月3日及同月5、10、12、17、19、24、26日共8日,估算其於9月出勤日為12日,其餘部分因原告無法提供實際出缺勤證明,亦無法明確交代去處,故以曠職論,而原告每月工資50,000元,日薪為1,666元,其於9月出勤日為12日,可領取之薪資為19,992元;又原告於108年9月25日、26日曾請病假2日,依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3項規定,伊公司應發給工資之半數,故該2日伊公司應發給原告工資1,666元;另原告於108年9月4日延長工時
1.5小時,並補報同年8月17日延長工時2.5小時、8月30日延長工時5小時.以原告之時薪208元(50000÷30÷8=2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可領得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725元(208×1.33×【2+2+1.5】+208×1.66×【
0.5+3】=1,518+1,207=2,725),合計原告得領取之工資為20,921元,並無原告所指短發工資之情事。
(三)原告於108年9月4日有延長工時1.5小時,於同年8月17日延長工時2.5小時、8月30日延長工時5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伊公司已計入9月工資發給,至108年9月21日部分,因該日乃週六休息日,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提供勞務,且原告記載之工作內容亦為其於正常工作時間便應完成者,即伊公司並無使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雙方並未有所約定,乃原告片面延長工時,且陳凱勛於原告事後申請請該日延長工時時亦曾詢問:「為何9/20上班時間不能送?!一定要星期六加班送?!而且未報備?!」等語,益徵該日延長工時乃原告自行片面所為,因伊公司無法管控原告是否確為職務之需之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故原告不得向伊公司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故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3,617元,並無理由。
(四)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8年11月6日保納行一字第10860397874號函說明三之記載,伊公司自108年3月20日起即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並無高薪低報情事,自無須賠付原告失業補助金之差額。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約定每月工資為50,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8年9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0日前預告資遣伊,伊最後任職日為108年10月7日,被告公司曾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20,921元予伊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並表示願給付原告特休工資4,998元,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8年9月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並應賠償其失業給付差額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年9月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年9月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付108年9月工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依規定打上下班卡,僅以該月原告需至中山醫院協助醫師操作機器之日期及每逢週二、四之固定交貨日,估算其於9月之出勤日為12日,並加計原告於9月25日、26日曾請病假2日給予半薪外,其餘部分因原告無法提供實際出缺勤證明亦無法明確交代去處,而以曠職論云云,然以:
(1)本院早於109年1月6日以北院忠民安109年度勞小字第5號函命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22日前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被告公司迄本院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仍未提出,陳凱勛並當庭陳稱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3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勞僱間關於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等證據偏在方為雇主,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108年9月之出勤日數為真實。況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對話日期並未連續,且僅有部分日期要求原告傳送現在位置、行程紀錄,並無被告公司因原告未至公司打卡或以LINE傳送位置、行程紀錄而認定原告曠職之記載,則被告公司前揭抗辯尚不足採,而原告108年9月工資扣除兩造不爭執之9月25日、26日請病假2日之半薪及勞保費及健保費(含眷屬)自付額後,得請求之金額為45,760元(兩造不爭執原告日薪為1,666元【見本院卷第61、143頁】,半薪為833元《1,666÷2=833》,50,000-000-000-000-000-0,128=45,760),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20,921元外,原告尚得請求24,839元(45,760-20,921=24,839)。
(2)被告公司雖抗辯:伊公司於108年10月9日接獲健保局通知自同年8月起調整原告之健保級數至50,600元,其自付額提高為712元,故8月短扣444元(含原告之148元及眷屬代扣之296元,被告公司誤載為269元,見本院卷第145頁),9月份亦應再扣444元云云,惟被告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延長工作時間,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勞工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7日星期六,休假日出勤2.5小時、於同年月30日延長工時5小時,於同年9月4日延長工時1.5小時,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47頁),且依被告公司提出原告申請延長工時及請假之請假卡(下稱請假卡)所載,原告於108年8月17日、8月30日、9月4日之延長工時業經陳凱勛核章(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原告時薪為208元(1,666÷8=20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2,739元(208×《2×【1又1/3】+0.5×【1又2/3】》+208×《2×【1又1/3】+3×【1又2/3】》+208×《1.5×【1又1/3】》=2,73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原告雖提出證物二之請假卡主張其於108年9月21日出勤3小時,然該請假卡上並無陳凱勛核章(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不能證明其延長工時係經被告公司要求或同意,且被告公司否認有要求原告於該日出勤,而被告公司提出之請假卡上,就原告9月21日之加班申請,尚有「為何9/20上班時間不能送?!一定要星期六加班送?!而且未報備?!」之批示(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該日之出勤工作並非被告公司要求或同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日有出勤工作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三)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參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申言之,原告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2、經查:
(1)原告每月工資為50,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投保薪資為45,800元,然被告公司僅以40,100元為原告投保,經勞保局於109年1月16日以保普核字第109071013058號函通知原告以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40,100元之80%核給30日(即109年1月13日至109年2月11日)計32,080元之失業給付(見本院卷第179頁),與原告原應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即45,800元之80%計算所得之36,640元(45,800×0.8=36,640)間之差額為4,560元(36,640-32,080=4,560),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賠償之。
(2)原告固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相當於6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然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最長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並非一律發給6個月之失業給付,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時即109年2月5日,依勞保局前揭函文所示,原告僅受有30日差額之損害,而其復未舉證證明就所請求之剩餘5個月失業給付亦符合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則被告公司尚無賠償之義務,故原告請求就超過4,560元部分相當於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為無理由。
(3)被告公司雖抗辯:依勞保局108年11月6日保納行一字第10860397874號函所載,伊公司自108年3月起已依45,8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自無須給付原告失業補助金差額云云,然勞保局前開函文說明第四點係記載「…更正 許宥鈞君 自108年3月20日起以月薪提繳工資45,8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8年10月7日…」等語,則前開記載係關於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與被告公司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按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乙節無涉,被告公司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公司願給付原告特休工資4,998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108年3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108年9月27日此已滿6個月,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所原告之日薪為1,666元,被告公司亦表示願意給付原告特休工資4,998元(1,666×3=4,998),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年9月工資差額24,839元、延長工時工資2,739元、特休工資4,998元、相當於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4,560元,合計37,1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送達日為108年11月12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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