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與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席與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並補充被告席與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席與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商店販售之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鉅,且其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業已由告訴人 江柏毅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1939號卷第39頁),另與告訴人 蔡宜彣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258號卷第63至64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字258號卷第59至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江柏毅領回,如前所述,按上規定,自無庸就被告此部分利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5元,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蔡宜彣以500元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告訴人蔡宜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
258號卷第63至64頁),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我的美麗日記細緻光O2│1片│├──┼────────────┼───┤│2│我的美麗日記淨白光O2│1片│├──┼────────────┼───┤│3│ 傑克 皮爾森歐克 啤酒│1罐│├──┼────────────┼───┤│4│義大利金莎巧克力鈴鐺│1盒│├──┼────────────┼───┤│5│VALRHONA阿比納巧克力片│1片│├──┼────────────┼───┤│6│台灣生啤酒│1瓶│├──┼────────────┼───┤│7│韓國初飲初樂草莓風味│1罐│├──┼────────────┼───┤│8│KIRIN午後紅茶│1罐│├──┼────────────┼───┤│9│五洲生醫黑木耳露│2罐│├──┼────────────┼───┤│10│Bixtar奶茶│1罐│├──┼────────────┼───┤│11│Bixtar咖啡│1罐│├──┼────────────┼───┤│12│多喝水MOREFiber氣泡│1罐│├──┼────────────┼───┤│13│Dr.Milker拿鐵咖啡│1罐│└──┴────────────┴───┘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威德in果凍維他命│2個│├──┼─────────────┼───┤│2│UCCBLACK無糖咖啡│1罐│├──┼─────────────┼───┤│3│舒潔紙巾│1個│├──┼─────────────┼───┤│4│自然靈籃莓優格│1個│├──┼─────────────┼───┤│5│溫泉蛋石安牧場│2個│├──┼─────────────┼───┤│6│福樂鮮攪茶王奶茶│1個│├──┼─────────────┼───┤│7│美麗日記能量雙激粹EX+面膜│1片│├──┼─────────────┼───┤│8│樂事原味袋裝零食│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9號被告席與玲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與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附表所示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33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江柏毅發現有異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統一超商信鑫門市店長江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席與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拿取附表所示未結帳│││述。│即離去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柏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證。││││││├──┼───────────┼─────────────┤│㈢│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物品等物,│││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經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之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5張││││││├──┼───────────┼─────────────┤│㈣│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被告拿取物品放入提袋內,未│││擷取照片4張。│結帳欲離去商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名│數量單位│價格│├──┼────────────┼──────┼──────┤│1│我的美麗日記細緻光O2│1片│79元│├──┼────────────┼──────┼──────┤│2│我的美麗日記淨白光O2│1片│79元│├──┼────────────┼──────┼──────┤│3│ 傑克皮爾森歐克 啤酒│1罐│79元│├──┼────────────┼──────┼──────┤│4│義大利金莎巧克力鈴鐺│1盒│329元│├──┼────────────┼──────┼──────┤│5│VALRHONA阿比納巧克力片│1片│229元│├──┼────────────┼──────┼──────┤│6│台灣生啤酒│1瓶│45元│├──┼────────────┼──────┼──────┤│7│韓國初飲初樂草莓風味│1罐│199元│├──┼────────────┼──────┼──────┤│8│KIRIN午後紅茶│1罐│39元│├──┼────────────┼──────┼──────┤│9│五洲生醫黑木耳露│2罐│90元│├──┼────────────┼──────┼──────┤│10│Bixtar奶茶│1罐│45元│├──┼────────────┼──────┼──────┤│11│Bixtar咖啡│1罐│45元│├──┼────────────┼──────┼──────┤│12│多喝水MOREFiber氣泡│1罐│35元│├──┼────────────┼──────┼──────┤│13│Dr.Milker拿鐵咖啡│1罐│4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4號被告席與玲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9年度偵字第1939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與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附表所示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495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經民眾告知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店長蔡宜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席與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拿取附表所示未結帳│││述。│即離去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述。││││││├──┼───────────┼─────────────┤│㈢│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被告拿取物品放入提袋內,未│││擷取照片4張。│結帳離去商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另案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公訴,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名│數量單位│價格│├──┼─────────────┼──────┼─────┤│1│威德in果凍維他命│2個│76元│├──┼─────────────┼──────┼─────┤│2│UCCBLACK無糖咖啡│1罐│45元│├──┼─────────────┼──────┼─────┤│3│舒潔紙巾│1個│19元│├──┼─────────────┼──────┼─────┤│4│自然靈籃莓優格│1個│30元│├──┼─────────────┼──────┼─────┤│5│溫泉蛋石安牧場│2個│92元│├──┼─────────────┼──────┼─────┤│6│福樂鮮攪茶王奶茶│1個│39元│├──┼─────────────┼──────┼─────┤│7│美麗日記能量雙激粹EX+面膜│1片│149元│├──┼─────────────┼──────┼─────┤│8│樂事原味袋裝零食│1個│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