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21號原告 曾柔麗 被告 余明憲 訴訟代理人蘇嘉維複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嗣於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7年5月19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違規併排停車於路邊,嗣對於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側行進中之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左後方往來車輛之行駛狀況,即貿然向左駛出,不慎擦撞伊同向直行騎乘之自行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7萬3,307元及預估未來醫療費用1萬1,055元計18萬4,362元。2.增加生活上支出(含購買紗布等醫療用品及輔具1萬1,870元、交通費4,880元及看護費7萬2,000元、洗頭及指甲修剪各8,000元及1050元)計9萬7,800元:3.財物損失6,547元(含腳踏車維修費1,100元、太陽眼鏡損壞損失3,000元及已預定前往羅馬尼亞旅遊之訂房損失2,447元)。4.兩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7,320元,5.精神慰撫金15萬7,3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34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固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就醫藥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既業於西醫就診,應無必要再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又原告於車禍後在臺安醫院急診時,僅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眼睛及臉部均無受傷,則其提出就診單據其中關於眼科診所記載受有左眼急性飛蚊症、左眼角及臉頰疤痕增生及皮膚科診所記載其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均與急診時之傷勢不符,而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再者,原告請求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具等費用在超逾9,86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亦屬無據。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既已請求看護費用,則其另請求洗頭及剪指甲之支出,即非必要。又依原告之傷勢情形,其應僅於14天內有請人看護之必要,逾此範圍,亦非必要。
至太陽眼鏡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而羅馬尼亞旅遊退房損失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薪資確有減損,該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再者,原告腳踏車受損部分,伊僅同意賠償附單據部分即65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35-3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9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違規併排停車於路邊,嗣對於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側行進中之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左後方往來車輛之行駛狀況,即貿然向左駛出,不慎擦撞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直行駛至,使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761號案件提起公訴後,兩造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元(獨立於民事請求外)後,原告當庭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㈢被告就前揭事故應對原告負全部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對原告得向其請求:1.醫療費用: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0萬6,848元、 宇恩 復健科診所21,416元、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3,380元,合計14萬1,644元。2.腳踏車維修費650元。3.購買輔具支出費用9,760元。4.國泰醫院預估未來雷射治療次數至少3次,費用8,000元等金額不爭執。
㈣原告同意就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4萬8,8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復不爭執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節,已見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西醫醫療費用及預估未來之醫療費用計18萬4,362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臺安醫院10萬6,848元、宇恩復健科診所21,416元、長庚醫院13,380元,合計14萬1,644元,業據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213頁、第407-429頁)為證,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額頭、左臉頰等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臺安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並有 蔡仁雨 皮膚科診所及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3-249頁),且上開擦傷其中一處位於左眼角處,有原告提出之相片1紙可參(見同上卷第63頁),核與上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角及臉頰疤痕增生等語相符,並有瑞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5-259頁),並經本院向臺安醫院函詢無誤,有臺安醫院108年11月13日回函暨函覆相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31-333頁),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部傷害,致引發左眼急性飛蚊症、並受有臉部擦傷,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3日止前往皮膚科治療10次、眼科治療4次,分別支出1萬9,483元、1,68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應均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車禍時臉部及眼睛並未受傷云云,委無可採。惟原告就其於107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自費至元生中醫診所就診7次,及新生堂中醫診所就診1次計支出1萬500元部分,固據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6-229頁,然經被告爭執其必要性,矧原告就系爭傷害原即積極進行西醫治療及復健,要難認原告有另行自費以中醫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醫醫療費用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6萬2,807元(計算式:
14萬1,644元+1萬9,483元+1,680元=16萬2,80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預估醫療費用部分(詳本院卷一第399頁):原告主張其1年後須移除鋼釘,預估支出醫療費為:臺安醫院回診3次995元、宇恩復健科診所850元及長庚醫院復健科1,410元,及國泰醫院為雷射治療3次7,800元等語,被告除長庚醫院復健科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及本院卷二第36頁),然依臺安醫院診斷書醫師囑言:...建議約1年後骨癒合後移除鋼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4月1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繼續復健治療語(見同卷第205頁),可知原告仍有接受移除鋼釘手術及持續復健之必要,另國泰醫院亦回函認原告未來雷射治療次數至少3次,費用約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預估醫療費用11,055元(計算式:995元+850元+1,410元+7,800元=11,055),應屬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萬1,87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則原告支出冷熱敷墊、吊帶等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惠登藥局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本院卷二第25頁),確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被告就其中惠登藥局9760元部分亦不爭執,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107年5月22日購買冷熱敷墊、107年6月30日購買護腕及107年6月13日購買吊帶,分別支出170元、890元及250元,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亦應採認。惟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24日購買遮護帽部分,因所提出之發票品項無法辨認,且開立發票之公司亦非醫療器材公司或藥局,無從認定原告購買上開品項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爭執,是上開所示費用800元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材費用應為1萬1,070元(計算式:9,760+170+890+250=11,070),其餘請求不能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洗頭、修剪指甲及看護費8萬1,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5月19日至107年6月17日、及108年5月31至同年6月29日2個月期間,因系爭事故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因而請求6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乙情,固據提出看護證明為憑(本院卷一第279頁),然依本院向臺安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7年5月19日至本院急診...,左手骨折術後..,日常生活無法完成自理,需人幫忙照顧2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堪信原告確於前開期間住院接受手術,因原告受傷手術部位為左手,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而有需專人看護2週必要。雖原告陳述係由友人看護(本院卷第617頁),無實際支出,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萬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應屬可取。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洗頭及修剪指甲費支出部分,並就洗頭費用部分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5-277頁),然被告則爭執其必要性。徵之原告既已於上開需專人看護期間請友人看護2週,自無在於該期間內另行支出洗頭、及修剪指甲費用之必要,至專人看護以外之期間,原告即有生活自理能力,亦難認有上開支出之必要,不應准許。
4.腳踏車1,100元、太陽眼鏡3,000元及交通費用4,88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至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880元、修理腳踏車支出其中6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自應採認。至腳踏車修理費逾65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預訂單,而未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尚難認原告已依上開報價進行維修。而太陽眼鏡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此損害,自均難准許。
5.羅馬尼亞旅遊訂房損失部分:按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參看本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依既定行程前往羅馬尼亞旅遊,致受有訂房損失云云,固提出訂房單據、信用卡帳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7-29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說明其固有權利受有侵害,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已非無疑。況依臺安醫院上開回函記載,原告係受有左手骨折,術後建議修養1個月(本院卷一第331頁參照),則其預訂於107年8月14日之旅遊計畫距系爭事故之107年5月19日已近3個月,則其是否果因上開身體傷害致活動能力受限,而放棄本欲參加之旅遊計畫致受有損害,即難遽信。故原告請求被告上開訂房損失,不應准許。
6.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兩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固提出106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宜在家修養1個月,避免持重負重劇烈運動3個月等語,而衡諸原告之工作為保險業務員,並無持重負重之工作需要,足認原告應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甚明;且參照原告於107年因系爭事故之年薪所得為89萬6137元(參見不可閱卷第9頁),亦較10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低,是原告主張以其106年度之年薪收入94萬3,924元計算,其每月薪資為7萬8,660元(計算式:94萬3,924元12=7萬8,660元),並以此計算其每月工作損失金額,應屬可採,是原告之請求於7萬8,66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核定之。
(2)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左側行進車輛之行駛狀況,即貿然駛出,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受傷後,尚經歷手術及一段期間之復健,並須於1年後手術移除鋼釘,均已如前述,其忍受身體傷痛及復健、傷勢復原之煎熬,直至復原情形,受有精神痛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收入頗豐,從事保險業務,被告為高職畢業,做工為業、生計勉可維持,有警詢筆錄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7536號卷第5頁)。本院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無端遭逢系爭事故,受傷後迄今歷經手術及復健期間等過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7.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萬2,807元、預估醫療費用1萬1,05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1,070元及看護費用16,800元、腳踏車維修費650元、交通費用4,88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8,66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8萬5,922元,核屬可採。
㈡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先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8,860元,且同意自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應准許部分即醫療費用16萬2,807元、預估醫療費用1萬1,05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1,070元及看護費用16,800元、腳踏車維修費650元、交通費用4,880元、不能工作損失78,66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8萬5,922元,扣除前開賠付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8,860元後,尚應給付剩餘33萬7,062元【計算式:162,807+11,055+11,070+16,800+650+4,880+78660+100,000=385,922,385,922-48,860=337,062】;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2.原告就被告應給付33萬7,062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審交附民卷第5頁下方簽收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62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