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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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6年1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16時2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9年1月30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30日16時2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前於109年1月30日16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34,200ng/ml、1,4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份、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39、41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屬明確。
㈡本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0日出所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6頁),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1月30日16時2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為,與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2年7月10日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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