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森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6號被告林森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14樓之6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清自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時,因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查獲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林依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