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10號再抗告人 周建泉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卓秀鳳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房屋,與伊所有系爭房屋係屬不同標的物,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原裁定未為實體審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係認再抗告人前以相同事實、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敗訴確定,再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李瑜娟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