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中
「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應更正為「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六、七、八行中
「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因而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假台
北市警察,查獲一件詐騙案為由,向被害人 鄒靜怡 詐騙,並
以電話聯絡方式為之,」等語,應更正為「詳之「陳姓」成
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以電話聯絡方式,假藉台北市警察,
查獲一件詐騙案為由,向被害人鄒靜怡詐騙,」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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