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速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復於95
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而於95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前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所
侵害係不同個體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
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