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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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 江有源
江冰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 律師被告 倪碧蓮
周寶磯 江美華 江美鑾 江美昭 江鈺文 江新居 江鴻儒 許惠如
許惠娟 許惠芬 許閔翔 江秋璉 江弘傑 江新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複代理人 徐順釗 被告 江典謙 (即 江炳芳 之承受訴訟人)
劉昭華 (即江炳芳之承受訴訟人)
江筑安 (即江炳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編號⒈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編號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六由附表編號⒈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編號⒈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十分之四由附表編號⒉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編號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倪碧蓮、周寶磯、江美華、江美鑾、江美昭、江鈺文、江新居、江鴻儒、許惠如、許惠娟、許惠芬、許閔翔、江秋璉、江弘傑、江新富(下稱被告倪碧蓮等15人)、江炳芳為被告,並聲明:㈠請求將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8地號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A、B部分,其中A部分由原告共有,B部分由起訴狀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請求將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9地號土地,與系爭7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C、D部分,其中C部分由原告共有,D部分由起訴狀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江炳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典謙、劉昭華、江筑安(下稱被告江典謙等3人),且原告變更其分割方案。原告最後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準備狀㈠就方割方案變更為: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民事準備狀㈠附圖3(即本判決附圖甲,下稱附圖甲),A、B面積920.26平方公尺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甲所示C面積2,760.79平方公尺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系爭甲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均予合併分割後,各個共有相互找補金額相互補償。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炳芳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江典謙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均無不得分割協議,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兩造均提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為主,而非變價分割。系爭甲分割方案,以附圖甲所示A、B、C部分,將可使該部分臨路面寬合計達28.8公尺,原告要求17公尺及被告占11.8公尺,兩造不但便於日後建築使用,亦不會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以此分割方法最能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最大經濟效益,若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未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而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500元,故系爭甲方割方案應無補償問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後詳,下稱系爭乙分割方案),將導致該方案中A部分沒有利用價值,對原告不公平。並聲明:㈠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所示A、B面積920.26平方公尺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甲所示C面積2,760.79平方公尺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即系爭甲分割方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倪碧蓮等15人部分:
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為1/4,而其所提出之系爭甲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合併鄰路成完整土地,甚至以其1/4之持分比例,卻要分得土地鄰路面寬17公尺,而被告持分合計3/4,所分得鄰路土地面寬卻僅有11.8公尺,故系爭甲分割方案顯有違公平而不利於全體被告。況且原告稱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故無需對被告為找補等語,卻忽略其原本不鄰路之系爭859地號土地持分,憑何理由得以全數等值變為鄰路土地。被告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復提出系爭乙分割方案如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乙,下稱附圖乙),將附圖乙中之A、C部分部分分割為原告共有,其餘B部分由附表編號⒈中之被告共有,D部分由附表編號⒉中之被告共有,此分割方式顧及原告土地之建築使用,亦不會成為畸零地或產生袋地,並使系爭土地保有最佳之土地經濟利用。請准系爭乙分割方案或准予變價。如原告堅持分割,被告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江筑安部分:
希望原物分割,但分割方案我也不是很清楚,經濟上許可我不會急著變價等語。
㈢被告江典謙部分:
沒什麼意見等語。
㈣被告劉昭華部分:
我配合大部分人的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
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參以首揭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原告須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請求合併分割。被告倪碧蓮等15人分別就附表編號⒈、⒉之土地應有部分已超過2分之1,而被告倪碧蓮等15人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民事答辯㈢狀第2頁),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請求合併分割如系爭甲分割方案所示,無從准許。
㈣次查,系爭土地均為空地,只有北邊853地號土地有鄰堵南街
,861、862地號為綠地,862-2與道路之間有高低差,因此該地號也無法對外通行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見本院111年1月18日測量勘驗筆錄)。是系爭768地號土地可經由853地號土地通行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系爭859地號土地則否。系爭乙分割方案,使附圖乙A部分成為狹長型之土地,C部分則需透過A部分對外通行,若合併利用,又需酌留通往堵南街之通道,使A、C部分之利用價值降低,系爭乙分割方案難認適當。
㈤系爭土地既不能合併分割,倘以原物分配使原告分得部分相
鄰而符合原告意願,則需將系爭768地號土地南側、系爭859地號土地北側分歸原告。惟此種分割方式,需就系爭768地號土地以南北狹長形之方式分割,始能使原告分得部分可以臨堵南街,否則原告分得部分即成為袋地,而需通行被告分得部分始能通行堵南街。而系爭768地號土地由東至西之寬度約28.8公尺(見本院勘驗筆錄),若就系爭768地號土地以南北狹長形之方式分割,原告能分得系爭768地號土地寬度約為7.2公尺(即約4分之1),此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而降低土地之價值。是以,若強以原物分配,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難認有利於共有人全體。況以原物分配,仍由被告十餘人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並未完全消滅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仍屬複雜。而倘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而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有助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本院綜合衡量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而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各別變賣後,由兩造分別按附表編號⒈、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請求分割之共有物面積之大致比例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合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1基隆市○○區○○段000地號2,212.04原告江有源4/20原告江冰瑩1/20被告倪碧蓮1/8被告周寶磯1/4被告江美華1/64被告江美鑾1/64被告江美昭1/64被告江鈺文1/64被告江新居11/192被告江鴻儒11/192被告許惠如1/256被告許惠娟1/256被告許惠芬1/256被告許閔翔1/256被告江秋璉、被告 江弘傑公 同共有1/8被告劉昭華11/576被告江典謙11/576被告江筑安11/5762基隆市○○區○○段000地號1,469.01原告江有源4/20原告江冰瑩1/20被告倪碧蓮1/8被告江新富1/4被告江美華1/64被告江美鑾1/64被告江美昭1/64被告江鈺文1/64被告江新居11/192被告江鴻儒11/192被告許惠如1/256被告許惠娟1/256被告許惠芬1/256被告許閔翔1/256被告江秋璉、被告江弘傑公同共有1/8被告劉昭華11/576被告江典謙11/576被告江筑安11/576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重訴 字第 46 號判決(112.08.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審重上 字第 216 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重上 字第 2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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