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396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胡綵麟 被告 劉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偉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由訴外人吳偉銘駕駛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適巧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且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駕駛其上述機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該車之車損修復明細為: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烤漆費用7,400元,上開合計12,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亦依原告之聲請,向到場處理之警察機關調取事故處理資料,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2年5月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07278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故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依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中,亦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車距為肇事因素,且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其結果亦高於法定標準,且未見訴外人即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偉銘有何肇事因素,亦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之情形,及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修復系爭車輛計支出工資5,000元、烤漆7,400元,則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2,400元無誤。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代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見卷附本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