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30號原告 劉佳洛 被告 陳綺蕾 訴訟代理人管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907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2年3月1日112年
度基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內側車道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其前方等待左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790元(計算式:550元+780元+550元+250元+16,480元+240元+360元+480元+480元+360元+500元+360元+400元=21,790元)。另購買喜療瘀凝膠支出33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護,共計39日,每日看護費以2,700元計算,共計105,300元(計算式:39日×2,700元=105,300元)。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合計4,544元(計算式:180元+340元+370元+180元+170元+345元+369元+370元+370元+370元+370元+370元+370元+370元=4,544元)。
⒋幼兒園接送費用部分:
原告因暈眩無法接送幼兒上下學,為此支出一個月接送費用5,000元(112年3月10日至4月9日)。
⒌幼兒托育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維持個人生活,需請人照顧2個小孩,而3歲幼兒到府臨托費用為全日3,000元,第二位5歲幼兒臨托部分則為費用10,000元,為此支出托育費用10萬元(計算式:3,000元×30日+10,000元=100,000元)。
⒍預估幼兒園接送及托育費用部分:
原告預估幼兒園接送及托育尚有3個月時間,預估費用合計為420,000元(計算式:5,000元×3月+100,000元×3月=315,000元,惟原告請求420,000元)。
⒎後續醫療追蹤、健檢、後遺症補償部分(本院按:應係指慰撫金):
原告因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後遺症需長時間服藥、就醫,無法正常生活、尋覓工作、駕駛交通工具及接送扶養幼兒,且造成家庭額外支出,心理壓力過大而失眠、焦慮等,為此請求263,938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920,907元(計算式:21,790元+335
元+105,300元+4,544元+5,000元+100,000元+420,000元+263,938元=920,907元)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0,907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需受專人看護39日部分,被告不爭
執,惟每日費用以2,700元計算部分,金額過高,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方屬合理。
㈢交通費用部分:除3月10日赴交通隊之費用非屬必要而應予扣除外,其餘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
㈣幼兒園接送費用及幼兒托育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被告認為無理由,亦非屬必要。對原告需全天照護小孩部分,不爭執。如原告休養時間1個月計算,可以考慮,托育費用1日3,000元部分,請原告舉證。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深表悔意,
並願負賠償責任,惟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請鈞院予以酌減。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1,79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購買喜療瘀凝膠支出335元等情,亦據提出百福新豐活力藥局購買明細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看護39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算,共計105,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看護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看護39日等情,並不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雖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8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衡之以每日2,7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明顯超逾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之情形,且原告亦提出前揭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看護費用收據影本證明確實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5,3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合計4,544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收費憑證、Uber電子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其中111年3月10日之交通費345元係往返交通隊而非就醫所需,被告對此亦提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其餘日期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4,199元(計算式:4,544元-345元=4,19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幼兒園接送費用及預估幼兒園接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接送幼兒上、下學,為此支出111年3月10日至4月9日,共計1個月之接送費用5,000元等情,雖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需由原告接送幼兒上下學,是原告請求幼兒園接送費用(包括預估幼兒園接送費用),難以准許。
⒌幼兒托育費用及預估幼兒托育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無法照顧小孩,故委託親屬24小時照顧2名子女,1個月的費用以10萬元計算,並加計預估3個月之臨托費用。被告則辯稱:如以休養1個月來計算,可以考慮,金額1天3,000元部分,由原告舉證等語。查原告主張需全天照顧小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9日等情,業如前述,則於該期間內,應確有請他人代為照顧幼兒之必要,參以原告陳稱:係請二姑來照顧等情,且本院衡酌原告之配偶亦有協助照顧幼兒之責,及原告有1名幼兒平日有上幼兒園,綜衡上情,原告請求幼兒托育費用,應以1名幼兒全日托育39日之範圍內為可採。本院參酌基隆市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表,到宅托育、全日托育(16小時以上)之費用均為每月收費為22,900元(每周以5日計),參酌此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幼兒托育費用應為44,655元〈計算式:22,900元÷(4周×5日)×39日=44,655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預估托育費用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繼續聘人照顧幼兒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於治療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並兼衡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6,279元(計算式
:21,790元+335元+105,300元+4,199元+44,655元+200,000元=376,2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279元及自本院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