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原告 李旻潔
高玉美 被告 黃茂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㈠訴之聲明:被告黃茂雄應給付原告李旻潔、高玉美新臺幣(下同)20,000元。
㈡陳述: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於民國1
11年9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暖江橋上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李旻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高玉美行駛在被告之車輛前方,被告欲自原告李旻潔機車之左方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使其車頭右前側處撞擊原告李旻潔機車之後方,原告李旻潔及高玉美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李旻潔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腕部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高玉美則受有左肩膀擦挫傷、雙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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