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宥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第297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
二、爰審酌被告呂宥德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參酌其所犯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第297號刑事判決內容,暨考量其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案件時,做何感想,且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惡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惡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惡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8號被告呂宥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呂宥德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冷」之成年人(下簡稱「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冷」於不詳之時、地及方式,取得 莊茵 絜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後,將前開信用卡資料由呂宥德以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呂宥德所申請使用之APPLEID(帳號:apps000000000000il.com),登入APPLE公司特約商店網站,冒用 莊茵絜 之名義,以上述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共30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70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網路平台而加以行使,做為以前述信用卡消費之意,致該網路平台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再將遊戲點數以不詳之方式交由「冷」,足生損害於莊茵絜、特約廠商對於電子商務交易明細管理及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前揭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嗣經莊茵絜發覺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宥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茵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APPLE公司伺服器資料有關上開APPLEID訂單明細、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被告與微信暱稱「冷」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冷」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再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以一行為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三、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於網路上消費之行為,並非「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不同,無從論以妨害電腦使用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消費金額特約商店1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1,290元APPLE.COM/BILL2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1,290元3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1,290元4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2分許1,290元5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2分許1,290元6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2分許1,290元7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2分許1,290元8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1,290元9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1,290元10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1,290元11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1,290元12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1,290元13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1,290元14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1,290元15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1,290元16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1,290元17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1,290元18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6分許1,290元19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1,290元20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8分許1,290元21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11分許1,290元22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1,290元23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1,290元24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1,290元25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1,290元26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1,290元27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1,290元28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1,290元29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1,290元30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1,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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