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哲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
7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由西往東方向(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行經頭前路與頭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頭前路上有設置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 彭玉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頭前路(頭成街上係設置閃光紅燈)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陳明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彭玉崎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使彭玉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外上髁骨折、右側橈骨下端及尺骨莖突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左肘擦傷及挫傷、臉部撕裂傷、左踝挫傷、左足第5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使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彭玉崎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指被告係送貨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當係誤繕,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被告陳明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為送貨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近頭成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彭玉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頭城街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任意穿越上開馬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玉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外上髁骨折、右側橈骨下端及尺骨莖突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左肘擦傷及挫傷、臉部撕裂傷、左踝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玉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玉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