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駱尚慶 相對人 曾筱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經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4號事件,提存30萬元。嗣聲請人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仍未起訴。
聲請人遂依法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裁定並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家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及105年度家聲字第15號等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實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