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
107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財興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財興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潘財興(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住處相近,再依被告所為犯行,係於同日之內持鐵鋸、鐮刀砍傷被害人二人,手段類似,堪認非無再犯之可能,再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維護,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傷害 李開山 等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黃文欽、李開山、劉聖賢、李興烘、 蕭秉雋 等人,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且多次放火燒毀他人物件之前案記錄,復於106年6月3日另犯恐嚇犯嫌,如認被告在外,自有再對本案被害人或他人行恐嚇、傷害犯行之虞,且被告無法以具體方式擔保不會再犯,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克制自己作為,不再輕易觸法云云,然本院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而因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況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仍矢口否認有傷害李開山等人之犯行,且本院尚未詰問證人黃文欽、李開山、劉聖賢、李興烘、蕭秉雋等人,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文欽居住處所相近且素不相識,竟無故以鐵鋸、鐮刀砍傷被害人2人等犯罪情節,倘准予交保,難認無騷擾證人或傷害他人之虞。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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