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簡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廖勝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安泰商銀已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第三人長鑫公司於99年9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第三人歐凱公司復於101年1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又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已於95年3月20日出境,97年4月1日遷出登記,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7933號本票裁定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結果,相對人於95年3月20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且查無國外地址。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