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請人 林秀金 相對人 尤冬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尤冬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秀金(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尤雅芳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尤冬發,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原聲請輔助宣告,後改為聲請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三十多歲時即被發現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曾經住過屏東縣迦樂精神科專科醫院、屏安精神科專科醫院、高雄靜和精神科專科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等,反覆住院多次,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①理學檢查:身材瘦弱、剪短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②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經常跳脫談話主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目前有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之干擾。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㈡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因為有被害妄想與聽幻覺等精神症狀干擾,注意力無法集中、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計算與記憶能力嚴重缺損,連對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都已經缺損,個案目前已經無法辨識鈔票之幣值,也無法做個位數之加減計算,連自己所生子女的總人數與姓名、排序也已經無法記憶。失智程度已經在中度以上,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思覺失調症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喪失。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年12月27日屏安醫字第(106)061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秀金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女兒尤雅芳、長子 尤昌賢 、次子 尤明川 、女婿 李崑池 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紙(見第25頁)在卷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量關係人尤雅芳係相對人之女兒,上開親屬亦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尤雅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