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39號原告 周美葳
洪介宇 劉美蓉 蔡琇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雯光
一、上列原告訴請被告 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董怡鈴 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遷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5,666元【計算式:(141地號土地面積4596.01㎡+144地號土地面積1489.63㎡)×公告土地現值650元/㎡=3,955,666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55,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下列資料:
㈠、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地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㈡、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董怡鈴、黃詹秋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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