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騎乘機車出發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6年12月7日17時
3分許。㈡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間為同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為實施酒測之時間。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另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被告鄭榮隆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隆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嘉新路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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