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李耿淡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 李華爐
李淵源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碧雲 住同上
李天霧 被告 李慶崇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重保 被告 李東澤
李孟諭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重銓 被告 李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一五五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八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八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重義取得,C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慶崇取得,D部分面積一三六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淵源取得,E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重銓取得,F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重保取得,G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華爐取得,H1部分面積五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東澤取得,H2部分面積五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孟諭取得,I部分面積三一四點八四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如附圖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圖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552.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下稱丙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85、190頁)。
二、被告均表明不同意丙方案,抗辯略以:㈠被告李華爐部分:丙方案將拆除伊房屋,伊房屋平時係供放置農具雜物,伊有時會回去看看等語。
㈡被告李淵源部分:丙方案將拆除伊房屋,伊房屋平時係供放置農具雜物等語。
㈢被告李慶崇部分:丙方案將拆除伊房屋,伊房屋平時係供放
置肥料機具及休息之用;另伊兒子已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768地號土地等語。
㈣被告李重保部分:丙方案將拆除伊房屋,伊房屋平時係作為
倉庫供放置農具雜物,伊每天都會回去四、五趟,有時回去洗澡休息等語。
㈤被告李東澤部分:丙方案將拆除伊房屋,伊房屋若被拆除,
依建築法規無法重建,希望待系爭土地重劃後再行分割;若分割系爭土地,伊不要分得畸零地,且須有道路對外通行;伊1年至少2、3次在伊房屋泡茶聊天等語。
㈥被告李孟諭部分:丙方案將拆除伊房屋,伊房屋若被拆除,
因無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恐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若分割系爭土地,伊不要分得畸零地;伊1年至少2、3次在伊房屋泡茶聊天等語。
㈦被告李重銓部分:丙方案將拆除伊房屋,雖伊房屋老舊,然
水電設備皆齊全,伊偶爾會回去,平時係供伊姊夫種菜休息之用等語。
㈧被告李重義部分:丙方案將拆除伊房屋,且因系爭土地之聯
外道路土地並非兩造所有,若拆除房屋後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重建,希望待系爭土地重劃後再行分割;伊房屋現係供伊姪子一家四口居住等語。
㈨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一層磚瓦造房屋,使用現況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至L分別為被告等人使用之房屋,編號M部分房屋原為原告居住使用,目前房屋已倒塌,現為菜園;又被告等人使用之房屋為民國50幾年所建,系爭土地僅西南側能通往同段764地號上之聯外道路,且該聯外道路之土地所有權非兩造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28張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至11、89至101頁,卷㈡第51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且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即應審酌上述情形,諸如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共有人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雖存有被告等人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L之
房屋,惟該等房屋為磚瓦造,屬農村之老舊屋舍,迄已使用數十年並逾耐用年限,究其經濟價值非高,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其現況大部分均殘破不堪,且大部分未使用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又依被告等人於本院中所陳,可知被告等人均另有住居所,無一將上開房屋視為其安身立命之處所,至被告李重義雖將編號L房屋供其姪子一家四口居住,惟該房屋已屬老舊,若繼續供人居住,難免存有安全上之顧慮;另再參諸原告與被告李華爐、李慶崇及李重銓等人曾於94年12月20日達成:「……拆除房屋,供道路通行,於共有物分割完成後,繼續居住5年或大房 李四海 百歲年老為止……」之協議乙情,有被告李重義所提94年12月20日開會紀錄(初案)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頁),足徵被告李華爐、李慶崇及李重銓等人前於94年間即已預見其等使用之房屋將可能於一定之期限遭拆除,惟其等仍表示願意接受。則綜上以觀,可知縱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L之房屋予以拆除,對被告等人影響非大,且亦較無安全上之顧慮;況若僅考量保留上開房屋而遷就建物現況位置,亦將使本件難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出較方正完整之位置,以使系爭土地達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用。
㈡又查被告李東澤及李孟諭就系爭土地各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
較小,若維持共有將可分得較大之土地,惟其等仍表示不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則其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另系爭土地僅能利用西南側同段764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對外聯絡,是分割系爭土地時自有留設通道供兩造通行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將來亦或有新建房屋之需要,故丙方案於系爭土地留設如附圖一所示寬6公尺之私設道路供兩造通行及建築房屋之所需(見本院卷㈠第155、183頁、卷㈡第185頁),並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自屬合理。再系爭土地依丙方案分割後,除最西側H2(被告李孟諭分得)部分之土地呈三角形狀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頗為方正完整,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南側均面臨通道,可供通往聯外道路出入往來,實較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而被告李孟諭所分得之H2部分土地,將來亦非不得與其同胞兄弟即被告李東澤或其他共有人循合併使用之方式,以使其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此外,系爭土地東側原告所有之同段768地號土地雖業經原告售予被告李慶崇兒子,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88頁),惟原告陳稱:該筆土地仍未辦理過戶,伊不一定會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188頁),是原告究否會將同段768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慶崇兒子,尚屬未定。倘原告果未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李慶崇兒子,則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當較能一併利用該2筆土地;又縱原告嗣已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李慶崇兒子,則考量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顯較被告等人為大之情形,若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當仍較能使兩造依其各應有部分比例盡量分割出較方正完整之位置,以使系爭土地達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用。是原告嗣後究否會移轉同段7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李慶崇兒子,就本件分割方案之採酌而言,影響尚非甚大。再參以原告原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22、168頁),雖分割意旨與丙方案大致相同,惟甲方案最西側H2(被告李孟諭分得)部分之土地存有無法直接通往聯外道路之疑慮,故實難逕採;而被告等人原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52、184頁),雖主張將系爭土地西側分割足夠之面積予原告,其餘被告均願維持共有,並放棄通行原告分得土地權利之分割意旨(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惟其後被告等人均捨乙方案而改提另一新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2、120頁),而此一新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5頁),嗣因被告方面未繳納規費(見本院卷㈡第164、165、167頁),致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未予繪製,且被告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經地政機關繪製完畢之新分割方案,僅表明其等不同意丙方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190頁),則被告方面自無新分割方案可供本院酌採。是本院綜合上情,基於兼顧兩造之利益及促進土地整體經濟利用之原則,認原告主張之丙方案,應屬現階段較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