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東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張育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東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東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與前揭4罪應執行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1樓居所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居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其係未依規定時間驗尿之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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