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許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許秀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許秀琴之夫馬O國種植農作物之果園與宋O珊種植農作物(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果園比鄰,馬許秀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前約1週之不詳時間,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水果剪1支(未扣案),進入宋O珊上開果園,並持上開水果剪將宋O珊所有之芭樂17顆,從芭樂樹上剪下並帶走而竊取之,進而將竊得之芭樂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號「代天府廟」廣場前擺設之攤位,並以新臺幣(下同)65元之價格賣出其中4顆,嗣後宋O珊於101年12月15日7時5分許經過該攤位,發現馬許秀琴販賣其遭竊外包裝為燕巢區農會編號19之芭樂而報警查獲,並經警方到場扣得遭竊剩餘之芭樂13顆及販賣芭樂所得之65元(均已發交 宋姵姍 )。
二、案經宋姵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許秀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O珊於警詢、偵查,被告之夫馬O國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年12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宋姵姍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9、23、30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行竊芭樂之鐵製水果剪1支雖未扣案,但既可供被告剪斷芭樂之枝梗,足見質地堅硬且鋒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而被告本案竊得之芭樂共17顆,價值不高,其中4顆亦僅售出65元,且均已發交宋姵姍,減輕其損害,有上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卷第23頁),並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次數為1次,其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參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中下學歷,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持用之鐵製水果剪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芭樂,並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得之現金65元,係被告變賣竊得之前述芭樂所得之價金,尚非因其犯罪直接所得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