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鋒受僱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承攬高雄市第00期暨00期市地重劃工程標案中「○○基礎工程」,而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峰街口,開挖馬路、埋設管線,因尚未鋪設柏油,故先行以大型鋼板鋪設在上開路口,方便車輛通行,黃榮鋒擔任該地之現場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公司承包工程施工中應避免造成他人受傷,具有督導、改善之責,竟疏於注意,未能責成現場工人注意定時在上開鋼板上灑水、清理,以免鋼板上堆積風沙而導致來往車輛之輪胎打滑。適有林○○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經上開現場,因現場鋼板上堆積風沙,致林○○於右轉九如三路時機車輪胎不慎打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小腿及膝關節磨損或擦傷、右手挫傷、右手背挫傷併第五伸指肌腱拉傷等傷害。嗣因林○○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榮鋒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現場施工工程告示牌照片(警卷第21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而林○○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小腿及膝關節磨損或擦傷、右手挫傷、右手背挫傷併第五伸指肌腱拉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公司所僱用,並負責高雄市第42期暨68期市地000000000號誌基礎工程」之工地主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8頁背面),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被告疏未注意責成現場工人注意定時在上開鋼板上灑水、清理,以免鋼板上堆積風沙而導致來往車輛之輪胎打滑,致林○○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輪胎不慎打滑而倒地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未以有效方法維護工地附近之安全,造成林○○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林○○係因賠償金額認知歧異致未能和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10萬元,惟因林○○當庭即表示不同意,致未能進一步達成調解,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林○○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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