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志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由李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潘」,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見 吳直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推由「阿潘」在旁把風,由李志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開啟該自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後,正著手開啟電門鎖之際,適為吳直昌及其配偶 吳楊淑麗 發現,李志成及「阿潘」倉皇騎車逃逸,而未能竊取得手。嗣吳直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該處扣得李志成遺落之前開T型扳手1支及安全帽1頂,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直昌、證人 吳政威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 黃健峯 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5至24頁),且有上開T型扳手1支、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厚實,有該扣案物及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3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潘」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際,為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且前已有數次竊取他人車輛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已進入被害人所有前揭自小貨車車內,正開啟該車電門鎖時,為被害人發現而未能得手等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犯本案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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