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
黃寶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黃寶康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華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寶康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
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國華、 黃寶華 不知悔改,黃國華於102年
4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寶康,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遊藝場」消費,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黃國華在上址遊藝場前,適見劉○○在遊藝場門口點數皮包內現鈔,並將皮包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後離去,認有機可趁,與黃寶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寶康將上開機車牽至鼎中路204號前,2人一同以徒手開啟該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劉○○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只(內有皮夾1只、香水
1瓶;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得手後即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將竊得皮夾內上開現金朋分花用。嗣劉○○發現皮包遭竊至警局報案,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國華、黃寶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警卷第3頁、偵卷第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頁至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頁)。
(三)被告黃寶康及黃國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國華、黃寶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國華、黃寶康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除取走現金外,側背包或皮夾內其餘證件、物品均不知去向,除侵害他人財產上權益外,亦造成被害人之證件恐遭人非法利用之風險及重新辦理補發之不便利,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