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憲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4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肆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憲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93年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地○○○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2公克、0.115公克、0.352公克,共計0.
489公克,含包裝袋3只)並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其所有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鏟子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