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1月2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業經改制為高雄市,下稱高雄市○○○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3段365巷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王○所駕駛搭載4名姓名年籍不詳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右後保險桿,因撞擊力甚大,導致王○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該計程車上4名乘客亦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或未據告訴,或業經撤回告訴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可預見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雖當時王○立即駕駛上開計程車上前追趕,在高雄市○○市○○路3段與青年路2段交岔路口將甲○○攔下,告知應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該計程車上乘客亦向甲○○告以其等受傷之事,甲○○仍不予理會,逕行駕車離去。嗣經王○報警處理,並將所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警方,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 王昭雄 發生車禍事故時,乃係自後直接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後保險桿,撞擊力道甚大致保險桿損壞,有前述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17078號卷第15頁),足證被告顯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之可能,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身體甚或生命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99年偵字第17078號卷第18頁、第34頁),尚見悔意,併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非深夜時分,地點亦非在人車稀少之郊外道路,及綜合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刑,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