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7號繫屬,經撤回上訴而確定;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8號裁定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玻璃吸食器中加熱吸聞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8日下午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四路亞洲大樓前經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8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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