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
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544號判處拘役30日;又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
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93年2月18日方執行完畢;9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7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數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自上址離開,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擦撞 李冠毅 所有而由 洪佳興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佳興於警詢所述相符(偵卷第8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偵卷第14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1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此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足憑,且因酒醉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查獲過程中並有出入車門困難、含糊不清、呆滯目僵、泥醉等情事,此均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更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18日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竟仍為本次犯行,足見其態度輕忽,毫不重視酒後駕車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性,需使被告記取教訓,矯正此種錯誤之駕駛習慣,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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