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2日」更正為「22日」;第7行「第一商業銀行」補充為「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第8行「印鑑章」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更正為「本件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其母 石林來葉 向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邱先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才將上開帳戶之存簿等物交付作為轉帳之用云云。經查:㈠被害人乙○○確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方式而於97年6月8日匯款5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告之母石林來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且該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㈡衡諸社會常情,應徵工作時,雇主即先行向受雇者收取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者,誠屬少見,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豈不讓該持有該存簿等物之人,得以輕易提領匯入之款項,以供私用?況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上班之公司所在何處,竟將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對方,被告行徑實與常理有悖。且應徵工作實無需有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雇主之必要,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應能明辨上開情事,是其上揭所辯尚難採信。㈢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應當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則被告既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母親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交簡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台幣55,000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