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補充「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295條第4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所犯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全部,另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89
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該在後之職權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自不影響本件就該犯罪事實繫屬在先之效力,本院自應就經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在前開後案偵查中已當庭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272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東安市場內,見他人購買之水果及蔬菜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所有人不在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水梨12個、葡萄3串及菜豆半斤得手,嗣經東安市場特助甲○○調閱市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貴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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