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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