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簡抗字第三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確定裁定廢棄。
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五六一號裁定廢棄。
聲請再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無非以聲請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惟查:原裁定既認定聲請人加計在途期間,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向法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本院法警室遞狀上訴,自屬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詎原裁定及確定裁定均認已逾上訴期間,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五六一號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訴,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經原審以其遲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則對該裁定抗告,經本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十六號裁定,以抗告人係居住於台北縣樹林鎮,不在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抗告人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遲延同年月九日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本院法警室提出上訴狀等語,有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影本可查,查:該上訴狀案號欄雖載為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六八二號,然其當事人均係載為本件之訴訟當事人,與該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當事人甲○○、 王清榮 不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且於上訴狀理由欄內亦載明收到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對該判決已然表明不服等語。再該上訴狀上並蓋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之法警室收文章,經向本院法警室查明確有收受該上訴狀一事,雖聲請人之遞狀時間並非在本院公告上班時間內,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計算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所謂「期間末日之終止」,係指「以期末日之午後十二時為屆滿點」、「以日為單位定期間者,自起算日逐一計算,以最後日之午後十二時為終點」,是聲請人所遞上訴狀,雖在上訴期間末日下班後,但仍在上訴期間末日午後十二時以前,復經本院法警室予以收受,應認其上訴未逾期。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顯與上揭民法之規定未合,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劉又菁法官蔡政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