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三九五一號
原告鉅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嘉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機械及委請操作機械之師傅,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嗣至第五次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另主張兩造曾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就前開款項進行協商,被告曾同意原告將簽收單整理經 陳浩瑋 簽名確認後,即支付該筆款項,而為債務承擔,且被告既稱原告前之所以直接對被告請款,係基於其下包之要求,則被告與陳浩瑋間亦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經原告承認,爰另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為訴之追加。
三、查被告於上揭期日已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而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為兩造及被告與陳浩瑋間有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即兩造間有無承租機械及委請操作機械師傅之契約關係存在,並不同一,且本件原訴之辯論,於追加時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追加,則尚須就兩造及被告與陳浩瑋間是否曾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依兩造聲請為進一步之證據調查並經兩造辯論,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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