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送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康舍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⑵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⑴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⑵四百七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⑴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⑵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⑴加年率百分之0.七二;⑵加年率百分之0.六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康舍公司自⑴九十年二月五日起;⑵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二筆借款均係同一張申請書提出申請而獲准放款,僅因受限於擔保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時間延遲所致,造成撥貸時間不同。被告乙○○既對第一筆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不加爭執,第二筆四百七十七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當應無疑。
2、被告乙○○之戶籍地及住處均在臺北市,依原告銀行作業規範,於委由臺北市區分行派員簽章對保後,爾後之往來則由原告在臺中市區分行為對保手續。系爭借款之借據雖非被告乙○○本人所親簽,但其有授權被告康舍公司簽立借據,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張恆之 於借款時已就此項事實曾予確認,並親自簽名於借據上。
3、被告乙○○為高級知識份子,應知印鑑之重要性,要自行保管,若非有授權他人,不會交給他人保管。
4、依財政部對銀行授信規範,明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以公司經營者為前提。被告乙○○係被告康舍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公司財務報表應送交查核簽署認證使得生效,自為公司重要經營者而非一般股東。而依被告康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該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街○○○號之不動產,本係訴外人即該公司原監察人 嚴世祥 所有,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移轉為公司所有,公司提供予訴外人嚴世祥借款,被告乙○○自無不知情之理。被告乙○○辯稱並無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顯係得知該公司財務已發生問題而為之推卸之舉。
5、依約定書第二條約定:「...於未為前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有印鑑手續前與貴行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責...」,及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所定「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乙式憑乙式有效...」,被告乙○○於簽訂約定書及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後,並未向原告變更或註銷留款之印鑑;另依民法第三條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參以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自應推定為本人之授權行為。
6、被告乙○○前曾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訟,尚未經審理或與原告協商,即因默認連帶保證債務存在而撤回起訴。
(四)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四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客戶授信申請書各一紙、康舍公司股東名簿一份、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本院民事庭函、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各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康舍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一冊為證。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債務,不爭執。
2、否認有授權簽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⑴系爭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乙○○」之簽章均非被告乙○○所為,被告乙○○並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⑵依被告乙○○簽訂之約定書所示,就保證契約重要內容如所保證之主債務人為
何人、主債務、借據之成立日期、金額、保證期限、範圍等保證契約具體內容,均未約定或記載,尚難以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及第十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約定,取代契約當事人間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所為意思表示,而認兩造就第二筆借款四百七十七萬元之保證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故被告乙○○是否有在主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時,為連帶保證之約定,即非以具體內容未臻明確之約定書或申請書,即認書立約定書之人業已保證他人之借貸債務,而應依歷次借款人各筆借款是否與原告就連帶保證為意思表示合致行為,逐筆各別認定之。是以,原告自應就與被告乙○○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以約定書事先免除或減輕自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失公平。
⑶原告自陳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業已離職,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親自簽章或有授權他人為之之事實。
⑷被告乙○○出具之約定書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借據,皆係其親自簽名蓋
章,系爭借款之借據既非被告乙○○親自簽名,可知其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亦無授權他人為之之情事。
⑸另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
次、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告乙○○在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印章為真正,即認有授權之事實。
⑹系爭借款之借據上蓋用之「乙○○」印文,係被告乙○○在被告康舍公司行使監察人職權時使用之印章,並未交給被告康舍公司保管。
⑺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簽名固可以蓋章代替,惟蓋章亦屬行為人之意思表示,如蓋章非行為人所為,即無意思表示存在,當無蓋章代替簽名之適用。
⑻被告乙○○雖為被告康舍公司之監察人,又其是否知悉公司財務狀況,與被告是否願為連帶保證人,在職務上並無必然之關係。
三、被告康舍公司、戊○○、張恆之方面:被告康舍公司、戊○○、張恆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舍公司、戊○○、張恆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⑴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⑵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⑴三百五十萬元;⑵四百七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⑴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⑵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⑴加年率百分之0.七二;⑵加年率百分之0.六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康舍公司自⑴九十年二月五日起;⑵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乙○○則以本件第二筆借款四百七十七萬元之借據,並非其所親簽,亦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原告復未就系爭借款有關連帶保證之具體內容,與被告乙○○互為約定,兩造顯未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康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康舍公司並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有借據一紙、約定書四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康舍公司、戊○○、張恆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康舍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又以被告戊○○、張恆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七十七萬元,亦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仍欠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則有借據一紙、約定書三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可資佐憑。又被告康舍公司、戊○○、張恆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康舍公司、戊○○、張恆之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乙○○對於被告康舍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借貸之四百七十七萬元,亦係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乙○○就系爭借款借據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在系爭借款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客戶授信申請書、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
(二)被告乙○○雖辯稱並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且與原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云,惟原告則否認之。是以本院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有無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借款借據之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據內當事人之印章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該當事人否認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本件自應由被告乙○○就否認有授權他人在系爭借款借據代蓋印章一節,負舉證責任。
2、然查:⑴被告乙○○固抗辯稱:依其所出具之約定書及本件另筆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借
據所示,「乙○○」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其親自為之,系爭借款借據既非其所親簽,可知並無授權他人為之之情事云云。惟依卷附之借據所載,原告主張之二筆借款簽立日期,一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一為同年十二月七日,可知並非同時簽立,且時間相隔約有半年之久;另,本件借款均係被告康舍公司向原告在臺中市區分行所為借貸,除被告乙○○之戶籍地及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外,其餘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及張恆之之住所均在臺中市;而被告乙○○於本件二筆借據簽立時,係任被告康舍公司之監察人一職,且自陳系爭借據蓋用之印文為其行使監察人職權之印章,並未交由被告康舍公司保管等語,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股東名簿、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等件可稽,則原告陳稱:系爭借款借據雖非被告乙○○本人所親簽,但其有授權被告康舍公司簽立借據,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恆之於借款時已就此項事實曾予確認,並親自簽名於借據上等語,核與常情尚屬無違。據此,自不能單憑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書立之約定書及同日簽立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據,均由其所自為,而同年十二月七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借據則非其所親簽一節,即遽認被告乙○○並無授權之事實。
⑵被告乙○○雖又辯稱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及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能僅依其在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印章為真正,即認有授權之事實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所示,被告乙○○蓋用於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印章如屬真正,則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其行為應屬有權代理;惟查,該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意旨所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則係無權代理之情形,二者規範之對象並不相同,顯無法比附援引。另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係討論:當事人如約定一方以印鑑留存於他方之印章,縱令係被他人盜用或偽造而使用,如他方認為與印鑑相符,亦應負一切責任,此項約定是否有效之問題,核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不同,且原告亦非依該項約款而為主張,被告乙○○引用該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欲佐其說,亦有未合。
3、此外,被告乙○○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借款借貸時,並無授權當時被告康舍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恆之簽立系爭借款借據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乙○○辯稱並未授權云云,要無足採。
4、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張恆之持被告乙○○之印章簽訂系爭借款借據之行為,既被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則被告張恆之代其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效力自應及於本人,被告乙○○辯稱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委不可採。
(三)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右所陳,被告乙○○之抗辯既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民國)│違約金(民國)│├──┼─────────────┼────────────┼────────────┤││││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一│陸拾伍萬零捌佰伍拾柒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點一八計算。│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二│肆佰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肆元│點八五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