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
乙○○甲○○丁○○己○○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 李克洲 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伍拾陸萬 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伍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二者合計之共同上訴利益雖逾一百萬元而得上訴第三審,惟本件李克洲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丙○○個人單獨上訴之利益則未達前揭一百萬元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