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5月24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4萬元內循環使用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
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
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5月8日止,依現金卡
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
22,240元,及自98年5月9日至98年6月14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另被告於89年9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
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
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2月26日起
至94年12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9月
14日止,尚有84,96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及其中76,91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2,240元及自98年
5月9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
及給付84,963元,及其中76,911元部分自98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
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
、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